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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实务

 
第二批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

添加时间: 2022-2-24 7:00:48 来源: 作者:合肥离婚服务网 点击数:1261
第二批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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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 

    祖母赠与孙子房产后有权继续居住 

    ——何某玮诉杜某妹物权保护纠纷案

    核心价值:家庭和谐、孝敬老人

    【基本案情】

    何某玮通过其祖父何某新的遗赠和祖母杜某妹的赠与取得某房屋所有权。后何某玮的父母离婚,何某玮由其母亲伍某抚养。何某玮及其法定代理人伍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某妹腾空交还其赠与的房屋,并支付租金损失。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何某玮受遗赠、赠与取得房屋产权时年仅4岁,根据生活常理,何某新、杜某妹将二人的家庭重要资产全部赠给何某玮显然是基于双方存在祖孙关系。此种源于血缘关系的房屋赠与即便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赠与人有继续居住的权利,基于人民群众朴素的价值观和善良风俗考虑,在杜某妹年逾60岁且已丧偶的情况下,何某玮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不足一年即要求杜某妹迁出房屋,明显有违社会伦理和家庭道德。何某玮虽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但杜某妹在该房屋内居住是基于双方存在赠与关系、祖孙关系以及长期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如以所有权人享有的物权请求权而剥夺六旬老人的居住权益,显然有违人之常情和社会伦理,故杜某妹的居住行为不属于无权占有的侵权行为。何某玮要求杜某妹腾退房屋,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判决驳回何某玮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百善孝为先,孝为德之本”。长辈对晚辈的疼爱,晚辈对长辈的关爱是人类最原始、最基本的自然情感,也是中华民族源远流长的传统美德。祖母在将房屋赠与孙子之后,是否仍有权在该房屋继续居住,需要衡量的不仅是法律的尺度,还包括伦理的限度和情理的温度。本案判决充分考虑孙子的房屋权属来源、居住使用状况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等因素,作出合情、合法、合理的裁判,弘扬了和谐、友善、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了法律对人善良本性的尊重和保护,彰显了尊老敬老的中华民族传统优秀文化,更表达了司法为民的温度,对维护家庭和睦与社会稳定具有促进作用。

    案例二

    父母有权拒绝成年子女“啃老”

    ——杨某顺诉杨某洪、吴某春居住权纠纷案

    核心价值:独立自强、家风文明

    【基本案情】

    杨某顺系杨某洪、吴某春夫妇的儿子。杨某顺出生后一直随其父母在农村同一房屋中居住生活。杨某顺成年后,长期沉迷赌博,欠下巨额赌债。后该房屋被列入平改范围,经拆迁征收补偿后置换楼房三套。三套楼房交付后,其中一套房屋出售他人,所得款项用于帮助杨某顺偿还赌债;剩余两套一套出租给他人,一套供三人共同居住生活。后因产生家庭矛盾,杨某洪、吴某春夫妇不再允许杨某顺在二人的房屋内居住。杨某顺遂以自出生以来一直与父母在一起居住生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共同居住关系,从而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为由,将杨某洪、吴某春夫妇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对用于出租的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杨某顺成年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应当为了自身及家庭的美好生活自力更生,而非依靠父母。杨某洪、吴某春夫妇虽为父母,但对成年子女已没有法定抚养义务。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洪、吴某春夫妇有权决定如何使用和处分该房屋,其他人无权干涉。杨某顺虽然自出生就与杨某洪、吴某春夫妇共同生活,但并不因此当然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权,无权要求继续居住在父母所有的房屋中。故判决驳回杨某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青年自立自强是家庭和睦、国家兴旺的前提条件。只有一代又一代人的独立自强、不懈奋斗,才有全体人民的幸福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对于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不再负担抚养义务。如果父母自愿向成年子女提供物质帮助,这是父母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如果父母不愿意或者没有能力向成年子女提供物质帮助,子女强行“啃老”,就侵害了父母的民事权利,父母有权拒绝。司法裁判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引导人们自尊、自立、自强、自爱。本案的裁判明确了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在父母明确拒绝的情形下无权继续居住父母所有的房屋,对于成年子女自己“躺平”却让父母负重前行的行为予以了否定,体现了文明、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助于引导青年人摒弃“啃老”的错误思想,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鼓励青年人用勤劳的汗水创造属于自己的美好生活;有助于弘扬中华民族艰苦奋斗、自力更生、爱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有助于引导社会形成正确价值导向,促进社会养成良好家德家风,传递社会正能量。

    案例三 

    村民委员会垫资照顾“空巢”老人有权请求子女补偿

    ——某村民委员会诉王某平等六人追索赡养费纠纷案

    核心价值:扶弱济困、乡风文明

    【基本案情】

    杜某先系王某平等六子女的生母,独自居住在某村。2020年2月19日,杜某先在家中不慎摔倒导致下肢骨折,因无人送其就医,某村民委员会将杜某先送至某县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某村民委员会又将杜某先送至某老年公寓。截止到2021年3月20日,某村民委员会为杜某先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等各类费用共计41700元。某村民委员会认为其垫付的费用应由杜某先子女承担,但其子女均拒绝支付。某村民委员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平等六子女支付其垫付的41700元费用。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某村民委员会对杜某先无法定的扶养义务。某村民委员会在杜某先的赡养义务人未能履行其法定赡养义务时,及时将杜某先送至医院就医,在杜某先出院后又将其送至某老年公寓照顾,并支付了住院期间和居住在老年公寓期间的相关费用,承担了本应由子女承担的赡养义务,有权向杜某先子女追索垫付费用。故判决支持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人终有一老!当前,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大量农村青年涌入城市,年轻人到外地成家立业成为十分普遍的社会现象,留下年迈的老人独自在农村居住。家庭养老育幼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弱化。“空心村”中“空巢”老人的赡养问题值得社会关注。本案将司法裁判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结合,充分肯定了某村民委员会助人为乐、帮扶村民的善举,支持某村民委员会向未尽到赡养义务的子女追索垫付费用,既弘扬了中华民族“孝顺”文化和守望相助的善良风俗,也充分体现了文明、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助推平安法治乡村建设,教育年轻人尊老、爱老、亲老,依法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四

    遭遇就业地域歧视可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

    ——闫某某诉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案

    核心价值:就业平等、文明用工

    【基本案情】

    某公司通过某招聘平台向社会发布了一批公司人员招聘信息。闫某某投递了求职简历,其投递的求职简历中,户籍所在地填写为“XX省XX市”。某公司查阅其投递的简历后,认为闫某某不适合招聘岗位,原因为闫某某系XX省人。闫某某认为,某公司上述地域歧视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其人格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向其口头道歉、登报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6万余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权。对平等就业权的侵害会损害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受害人有权依照民事法律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就业歧视的本质特征是没有正当理由地差别对待劳动者。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实施就业歧视。本案中,某公司在案涉招聘活动中因“XX省人”这一地域事由对闫某某实施了不合理差别对待,损害了闫某某平等获得就业机会和就业待遇的权利,构成对闫某某平等就业权的侵害,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故判令某公司向闫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9000元,由某公司向闫某某口头道歉并在国家级媒体登报道歉。

    【典型意义】

    平等就业权是每个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本案通过厘清权利的边界,依法对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予以规范,旗帜鲜明地否定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歧视行为,对遭受侵害的劳动者给予及时和充分救济,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了文明、平等、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助力形成公平、高效的用工秩序和市场环境,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五 

    经民主决策以合理方式在老旧小区加装电梯受法律保护

    ——方某某、黄某某诉周某、陈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案

    核心价值:睦邻友善、社区文明

    【基本案情】

    某老旧小区业主打算加装电梯。经业主讨论后,绝大多数业主签字同意加装电梯。同意安装电梯的业主占比和其所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均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根据该小区业主的申请,有关部门于2020年10月22日对该小区加装电梯进行了批前公示并按照相关要求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1年6月,该小区加装的电梯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2单元102号房的业主方某某、黄某某以建设电梯未有效公示,建设电梯造成其住宅的通风、采光、日照、隐私等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某、陈某某等人停止使用电梯、拆除电梯设施、恢复原状,并向其赔偿损失10万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电梯的加装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基于现场查看情况,案涉电梯与2单元房屋之间留有足够的距离,对该单元业主的通行并没有造成妨碍;案涉电梯正对2单元楼道的中部,长度为2.9米,超过楼道两侧的距离分别只有0.4米,而面对电梯的阳台长度达到5.7米,电梯对2单元房屋的采光和通风没有造成妨碍,且电梯运行声响很小,未产生明显噪音。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涉及广大群众的出行方便,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即便加装电梯确实给低层住户的居住环境带来一定的变化,但在整体上不妨碍采光、通行、通风等相应权利的情况下,低层住户对小区加装电梯的行为,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故判决驳回方某某、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崇德修睦、包容互让是构建和谐邻里关系的重要条件。人们生活的距离越近,越需要包容和体谅。城市化让建筑物区分所有成为房屋所有权的常见形式。在多户同住一栋楼的情况下,无论是使用专有部分还是管理共有部分,都需要考虑其他业主的利益,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为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方便住在高层的住户出行,尤其是老年人出行,具有重要意义。当前,这一问题具有普遍性。各地政府亦纷纷出台政策支持老旧住宅加装电梯。由该问题引发楼上楼下的纠纷,不仅涉及每栋住宅中住户的权益,亦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中安装电梯的决定经过绝大部分住户同意,未明显影响低层住户利益。在个别低层住户反对时,人民法院通过明确低层住户对加装电梯的适度容忍义务,既保障了高楼层住户的通行方便,体现了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彰显了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对于维护团结互助的社区环境,营造和谐友爱的邻里关系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六

    通过享受对口支援政策入学深造,学成违约拒回原单位工作,应承担违约责任

    ——新疆某大学诉谢某人事争议案

    核心价值:诚实守信、爱岗敬业

    【基本案情】

    谢某于2005年7月硕士研究生毕业后,被作为人才引进到新疆某大学担任讲师。2011年5月,谢某享受国家对口支援政策由新疆某大学推荐到浙江某大学攻读博士学位。浙江某大学、新疆某大学、谢某签订《对口支援高等学校定向培养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协议书》,约定谢某毕业后服务期8年。8月,谢某与新疆某大学签订《新疆某大学在职人员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协议书》,约定学习期限为4年(2011年6月至2015年7月),毕业后工作不少于8年;如违约则需支付违约金。谢某读博期间,新疆某大学仍向其发放基本工资。四年后,谢某顺利取得浙江某大学博士毕业证、学位证。2017年3月,谢某毕业后向新疆某大学提出辞职,5月到另一高校任教。2019年11月20日,新疆某大学起诉谢某,要求其承担提前离职的违约金29万余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政策,在为对口支援高校单独招生、定向培养人才的同时约定最低服务期,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相悖。谢某系利用国家对西部的倾斜照顾政策由新疆某大学推荐录取,应受其读博前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所约束。其提前离职行为不仅违反了培养协议的约定,也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判令谢某支付新疆某大学违约金29万余元。

    【典型意义】

    国家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大力培养各类人才。人才培养,树德为先。在国家大力扶持西部偏远、落后、民族地区教育的政策背景下,很多知名高校在入学考试、人才培养等方面向对口支援地区的考生给予政策优惠。受支援地区的高校推荐学生入学后,相应地也要求考生在取得学位后为其服务一定年限。但有的考生毕业即违约,既要享受对口支援政策红利,又不愿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不诚信行为,不值得提倡。本案对弘扬诚信、敬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服务科教兴国战略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案例七

    乐于助人且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李某某诉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徐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核心价值:助人为乐、社风文明

    【基本案情】

    2019年初,徐某某与李某某在某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陪护各自家人。2019年3月1日晚上8时许,徐某某见骨科病房开水房附近走道上有积水,就使用拖把对医院开水房进行清理,又使用该拖把对楼道走廊进行了擦拭,导致所涉地面潮湿。当晚,李某某步行至上述位置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在地。该公共区域的保洁工作由受医院委托的保洁人员负责,保洁人员的保洁时间为每天5∶30—9∶30、13∶00—17∶00。李某某于晚上8时10分摔伤,在此之前的一段时间处于非保洁时间,案涉公共区域无人进行卫生保洁。李某某在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其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经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8136.27元。李某某遂起诉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徐某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585.87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摔伤的时间段内,某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骨科开水房及走廊等公共区域处于无人保洁的状态。李某某摔伤前,开水房有积水,开水房附近的走廊有点状或片状的水渍,经过此处的行人有滑倒摔伤的危险,具有安全隐患。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在较长时间内没有对走廊等公共区域的水渍进行保洁清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跌倒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某行走时疏于注意,应自担部分损失。徐某某出于好意,用保洁人员放在走廊里的拖把清理开水房的积水及附近走廊里的水渍,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判令某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69599.02元。

    【典型意义】

    乐于助人、善意施惠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近年来,关于老人摔倒扶不扶等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热议。一度出现了公众担心承担法律责任不敢扶、不愿扶的现象,影响了人们实施善意行为的积极性。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徐某某助人为乐的行为不具有过错,不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反而应予提倡和鼓励,旗帜鲜明为助人为乐者撑腰,让人民群众能够感受到司法的温度、法律的温情及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案免除了乐于助人的后顾之忧,对于弘扬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我为人人、人人向善的社会风气,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八

    媒体如实曝光食品安全问题不属于侵权行为

    ——某卤菜厂诉某省广播电视总台名誉权纠纷案

    核心价值:求实敬业、诚信经营

    【基本案情】

    2018年,朱某云经营的熟菜作坊因卫生问题被某省广播电视总台曝光,后被相关部门取缔。两年后朱某云易地重开,以其女儿名义成立某卤菜厂。某省广播电视总台的记者暗访发现,某卤菜厂生产环境堪忧,遂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某卤菜厂涉嫌经营腐败变质食品,且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某省广播电视总台报道了这一事实,报道中指出:记者在某卤菜厂实地拍摄,地上血水污水混流,绿头苍蝇随处可见,包装袋上爬有白色蛆虫,工人没有任何防护直接在脏地板上操作。同时,案涉报道中插播了记者2018年在朱某云经营的熟菜作坊拍摄的视频,视频右上角标注了时间“2018年6月”。某卤菜厂以某省广播电视总台混淆事实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某省广播电视总台撤回报道、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某省广播电视总台报道食品卫生问题、揭露食品安全隐患是职责所系,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无侵犯他人名誉权之故意。案涉报道反映出某卤菜厂卫生环境恶劣,且工人操作极不规范,对此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调查核实,并对某卤菜厂作出行政处罚。报道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记者实地拍摄的视频可相互印证,故某省广播电视总台不存在捏造、歪曲事实之情形。案涉新闻系实地拍摄后经剪辑形成,内容来源准确可靠。某省广播电视总台已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报道中的评论性用语较为公正客观,不存在恶意贬损和侮辱诽谤的情形。某省广播电视总台插播朱某云2018年违规经营的视频,一方面是出于讲述新闻事实前因后果的需要,另一方面意在回顾朱某云的违法行为,倡导监管机制常态化。案涉报道中对于插播的2018年视频进行了时间标注,并未混淆事实、误导观众。综上,某省广播电视总台实施的新闻报道并未侵犯某卤菜厂的名誉权,判令驳回某卤菜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依法报道新闻事件是新闻媒体的权利。加强对问题食品的新闻舆论监督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本案系媒体实施新闻报道引发的名誉权纠纷,在法律层面,涉及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平衡问题;在社会层面,涉及与千家万户息息相关的食品安全问题;在道德层面,涉及企业商家诚实守信的经营准则问题。食品卫生问题关乎国计民生,“舌尖上的安全”不容侵犯。本案通过对朱某云一再违规生产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明确了新闻舆论监督权与经营者名誉权的边界,鼓励新闻媒体通过合法合规方式揭露社会问题,维护公共利益。本案对于引导商户诚信经营、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形成良好社会风气具有积极作用,不仅弘扬了敬业、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依法支持新闻舆论监督的态度和决心。

    ⇨下转第三版

    ⇨上接第二版  

    案例九

    好意同乘期间驾驶员致同乘人损害可依法减轻赔偿责任

    ——沈某某诉徐某、蒋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核心价值:好意同乘、善意施惠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9日,徐某驾驶非营运的小型汽车在某县建设西路与某大道交叉路口,与蒋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时,沈某某无偿搭乘徐某驾驶的车辆。该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某某住院治疗18天,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蒋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沈某某起诉请求判令徐某、蒋某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69477.34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蒋某某、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某无责任,蒋某某、徐某应向沈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沈某某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50%比例予以赔偿;徐某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允许沈某某无偿搭乘同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沈某某受伤,徐某在事故中虽有责任,但与沈某某系好意搭乘关系,依法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故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部分酌定由徐某按70%比例予以赔偿。故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沈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6559.99元,徐某按70%比例赔偿沈某某经济损失合计85091.99元。

    【典型意义】

    好意同乘是指行为人出于助人的善意允许他人免费搭乘自己车辆的行为。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是互帮互助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生动体现。如果在好意同乘过程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让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也不利于鼓励人民群众善意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通过溯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既保护了无偿搭乘人的合法权益,也弘扬了我国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维护了民事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有利于倡导友善、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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