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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实体私法条约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

添加时间: 2022-6-2 7:24:30 来源: 作者:合肥离婚服务网 点击数:306
国际实体私法条约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
◇ 何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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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利益遍布全球,我国也正在全面参与国际经贸规则的解释和塑造过程。习近平总书记对新时代国际国内形势进行了深邃思考和科学判断,提出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总体要求。其中,提升我国涉外司法水平、打造公正高效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是题中之义和重要一环。而且,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国家间竞争空前激烈、国际合作领域不断扩展的今天,国际条约对国际关系的调整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条约义务的善意履行则极大影响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的建设进程。

    开展好条约解释和适用工作,有利于提升我国涉外司法在国际上的公信力,促进国际条约功能的发挥和国际关系的良性发展。当前,我国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对国际实体私法条约的适用方面,仍存在一些需要加以补缺和完善之处。

    一、关于国际实体私法条约适用的立法现状

    国际条约经过一定的缔约程序而生效后,便对缔约国具有国际法上的拘束力,各缔约国应善意履行条约。至于缔约国如何善意履行条约即如何保障条约在国内得以执行和适用,则依赖各国国内法治,各国应以其宪法和法律将条约转变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使条约在国内法上产生法律效力,这就是“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接受”。从各国实践看,对条约的接受有“转化”和“纳入”两种方式,前者是经国家立法机关立法把条约转化为国内法;后者是根据宪法或法律的规定把条约直接纳入国内法,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对于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条约来说,因其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缔约国主要以纳入方式将其作为国内司法机关的裁判依据,从而对国际民商事关系进行直接调整。

    关于我国批准的国际条约如何接受为国内法,以及条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效力问题,我国宪法没有作出规定,而仅在一些单行法中对条约适用进行了规定。民法典实施前,民商事领域最为基础的原则性规定是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另外,商标法、专利法、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票据法、民用航空法等专门民商事法律法规中也作了类似规定。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2020年修正时删除该条)的补充性规定可见,我国对参加的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条约采取以纳入为原则、转化为例外的接受方式,即除了知识产权领域已经转化或需要转化为国内法的国际条约之外,其他国际实体私法条约直接纳入国内法,在符合条约适用范围时我国法院可直接适用,且当条约与国内法律相冲突时优先适用条约。

    民法典实施后,民法通则随之废止。由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内容并未纳入民法典,造成目前我国法院在适用国际实体私法条约时基础法律依据的缺失。而票据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单行法中的国际条约适用规定仅适用于特定领域,在其他大多数民商事领域,国际条约的适用正面临“无法可依”的状态,当前亟须完善立法,尽快加以明确。

    二、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正确适用国际实体私法条约

    民法典施行后,虽然暂时缺乏适用国际实体私法条约的基础性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根据过往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可知,我国对该问题的政策倾向比较明确,我国法院仍应延续由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所形成的司法习惯,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妥善适用对我国已生效的国际实体私法条约。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理解和适用上的误区,需要加以梳理和澄清。

    1.属于条约适用范围时,直接适用条约。每个条约都有适用范围,这来自条约自身的规定。在符合条约适用范围时,缔约国应履行条约义务,直接适用条约。其法理根源在于,条约被缔约国以纳入方式接受后,成为国内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法院根据条约的优先效力,优先按照条约中关于适用范围的条款,对于条约所调整规制的问题,像适用国内法律一样,以条约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此时是自动、直接适用条约,无须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

    然而,我国法院在很多案件中并没有按上述要求进行直接适用,经常是先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再依此来确定条约适用于本案,甚至不少法院对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采严格字面主义立场,认为只有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规定不一致时才能适用国际条约。事实上,这些裁判文书中关于条约适用的论述是欠妥的,表明一些法官对国际实体私法条约直接适用方式缺乏理解并且对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存在误读。

    我国法院直接适用国际条约是基于条约本身的适用范围以及我国作为缔约国应承担的履约义务,我国法院应直接适用条约,而非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指引再去适用条约。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只是表明条约以纳入方式被国内法接受,法院可直接适用条约,而且条约有优先适用效力,如果条约与国内法不一致,条约优先适用;如果条约与国内法一致,也是直接适用条约即可。因此无论如何都是直接适用条约,并不需要比较条约与国内法是否一致。

    民法通则关于“条约与国内法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条约”的表述有些语焉不详,加之很多法院对于适用条约持谨慎态度,特别是对国际实体私法条约的私法性和实体性理解不到位,因此没有做到在符合条约适用范围时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C&J金属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温州晨兴机械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裁定书中指出:“C&J公司与晨兴公司的营业地分别位于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而中、美两国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未排除该公约的适用,故一、二审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审理本案纠纷是正确的。”这才是国际实体私法条约直接适用最为准确的表述。

    另外,在条约得以直接适用的场合,在不违背条约中的强制性规定和国内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意思自治排除适用条约。具体来说,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不适用条约但没有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此时法院应根据冲突规范来确定准据法;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要适用的法律,法院则应尊重当事人选择,适用其选择的具体法律,不再适用条约。

    2.不属于条约适用范围时,经冲突规范指引确定准据法。如果涉外民商事关系不符合相关国际实体私法条约的适用范围,法院便不能直接适用条约,即此时并不能运用实体条约对国际民商事关系进行直接调整,而是采用经冲突规范指引来确定准据法的间接调整方式。冲突规范的指引结果可能有几种,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为例,假如甲国公司与我国公司之间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甲国不是CISG缔约国,此时我国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不能自动直接适用CISG,而是依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有关冲突规则来进行准据法选择。

    第一种情况,冲突规则导致适用甲国法律(可能因为甲国是合同订立地或履行地等),则以甲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

    第二种情况,冲突规则导致适用我国法律,此时涉及到CISG第一条第一款b项以及我国对该项的保留。根据b项的规定,如果依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CISG也予以适用。我国对此提出了保留,意味着虽然我国是准据法国也是CISG缔约国,但此时并不按照b项规定适用CISG,而是适用我国国内法律。

    第三种情况,冲突规则导致适用其他国家(乙国)法律,当乙国不是CISG缔约国时,毫无疑问应以乙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当乙国是CISG缔约国时,又分为乙国是否对b项进行了保留两种情形:若乙国对b项保留,则不适用CISG,应适用乙国法律,这并无争议;但若乙国未对b项保留,此时是否适用CISG,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我国对b项进行了保留,说明我国仅同意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的买卖合同适用该公约,即我国只承认CISG的直接适用,只要有一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不是缔约国,我国法院便不予适用CISG。另一种观点是,由于此时的准据法国是乙国,而乙国是CISG缔约国且没有对b项进行保留,说明乙国同意在其国内法律体系中CISG优先适用,我国法院应尊重乙国对CISG与其国内法关系的选择,尊重乙国对b项条约义务的履行,此时CISG应予适用。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首先我国法院此时适用CISG并非基于我国对b项的条约义务,不违反我国的保留声明,法院是经我国冲突规范指引确定准据法国乙国后,又因乙国将CISG(包括b项)纳入了其国内法,b项作为乙国国内法的一部分,对优先适用CISG作了规定,法院适用CISG实际上仍是对乙国法的适用,换言之,经冲突规范指引所确定的乙国准据法为CISG;其次,适用CISG与适用乙国法律相比,我国法院对CISG更加熟悉,国际条约的检索一般比外国法查明更容易,适用条约更有利于提高审判质效。

    另外,在国际实体私法条约不能直接适用的场合,如果法院地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准据法,当事人也可意思自治选择条约作为准据法。例如,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如果上例中甲国公司与我国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直接约定如发生争议适用CISG,则法院应以CISG作为准据法。此时CISG的适用是经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冲突规范指引所确定的准据法,是“两步走”的间接适用。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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