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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致死,出借吸毒工具的人应否担责

添加时间: 2022-6-30 7:08:06 来源: 作者:合肥离婚服务网 点击数:304
吸毒致死,出借吸毒工具的人应否担责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明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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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这是“名家专栏”的最后一期。非常感谢张明楷教授在百忙中给予的大力支持!从今年4月21日刊发的第一期,到今天刊发的最后一期,共刊出十期。这十期的内容是从刑法总则的“因果关系理论”“不作为理论”“期待可能性理论”到刑法分则的“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非法拘禁罪的认定”“寻衅滋事罪的认定”等,均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这里的每一篇文章不仅具有缜密的法律思维,还能深入浅出,引人入胜;事实上,每一篇文章都是在告诉读者遇到类似问题的一种“解题”的思路和方法。因此,这十期文章不同寻常,弥足珍贵。再次感谢张明楷教授的贡献和担当。

    被害人承诺可以阻却行为的违法性,那如果被害人只是接受了危险行为本身,并没有接受法益侵害的结果呢?比如,吸毒者因过量吸食自己持有的毒品而死亡,向他出借吸毒工具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吗?这个问题涉及的就是危险接受理论。

    一、两种类型的危险接受

    刑法上讨论的危险接受主要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自己危险化的参与。是指被害人自己意识到并且实施了危险行为,也遭受了侵害结果,而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参与行为,但参与行为和被害人的侵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前面讲的被害人用行为人出借的吸毒工具吸食自己持有的毒品,结果因吸毒过量而死,就属于这种类型。第二,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是指危险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但被害人同意行为人实施这样的行为。不过,被害人同意的仅仅是行为人可以实施危险行为,并没有承诺接受侵害结果。

    比如德国的梅梅尔河案:在狂风暴雨之际,两名乘客不顾船工的危险警告,要求船工运送他们过河。船工在运送乘客过河时,渡船翻沉导致乘客死亡。这就是典型的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这两种类型的危险接受有两个共同特点:一是行为人和被害人都不希望、不放任侵害结果发生,相反,他们都相信并且期待侵害结果不会发生。二是对于结果的发生,被害人都参与其中,或者说结果是由行为人和被害人共同引起的。总之,这两种类型的危险接受涉及的刑法问题,都是行为人应不应该承担过失犯的刑事责任。那么,这两种情况下的行为人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有区别吗?下面就分别来看一下。

    二、自己危险化的参与

    在讨论之前,先来补充一些关于共同犯罪的知识,当然,后面还会专门来讲这个问题。在刑法上,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就有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其中,对犯罪起支配作用的人叫正犯,帮助或者教唆正犯的人叫共犯。只有当正犯的行为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且具有违法性时,共犯的行为才可能具有违法性,这叫共犯的从属性原理。

    自己危险化的参与的情况虽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共同犯罪,却和共同犯罪有相同之处,因为两者都是由两人以上的行为共同造成了侵害结果。

    自己危险化的参与最大的特征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是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即被害人自己支配了侵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只是参与了被害人自己的危险化行为。因此,可以把这种情况理解为被害人是正犯,行为人是实施了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的共犯。所以,如果被害人(正犯)的危险行为没有违法性,按照共犯的从属性原理,行为人的行为就也没有违法性,不构成犯罪。

    回到本文开头的问题,吸毒者因吸毒过量而死,出借吸毒工具的人要负刑事责任吗?在这个案例中,吸毒者自己实施了危险行为,对行为和结果都具有支配性,那他是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正犯呢?刑法上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人”是指他人,不包括行为人本人,所以吸毒者实施自我伤害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也就不具备刑事违法性。根据共犯从属性原理,给吸毒者提供帮助的行为人只要没有制止吸毒者吸毒的义务,其行为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也就不构成犯罪。

    再举个例子。冬季的某天,甲乙两人在船上游玩。乙觉得无聊,主动提出想找点乐子。甲突然想起夏天时和乙玩过的一个游戏:把50元现金扔到河里,让乙下水捞,捞到后钱归乙所有。于是,甲再次提出玩这个游戏,但现在是冬天,水太冷了,乙比较纠结。甲又说:“再加50怎么样?敢不敢?”这次乙同意了。于是,甲把100元现金扔进河里,乙跳进去捞,结果因为河水太冷而溺水身亡。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构成犯罪吗?在这个例子中,乙之所以实施下河捞钱这个危险行为,是因为相信自己不会死。可以肯定,导致乙死亡的原因是他自己跳入河中的行为,也就是说乙过失造成了自己的死亡。前面讲到,被害人实施自我侵害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既然乙的(正犯)行为不违法,唆使乙下河的甲也就没有参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

    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的典型案例是前面提到的德国的梅梅尔河案,那么,这个案件中船工的行为要怎么认定呢?

    首先要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在这个案件中,确实是船工的行为造成了乘客的死亡,其行为在客观上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然后在违法性层面,船工的行为没有保护更优越的利益,也就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所以船工的行为是违法的。

    虽然很多人认为船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我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相比于乘客,船工对渡河有更丰富的知识,也负有使乘客安全渡河的义务。船工虽然是因为乘客的请求才开船的,但乘客这么要求是因为相信船工会安全将他们运送过河。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认定船工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再举个例子。乘客为了赶飞机,要求出租车司机超速行驶,司机超速行驶,结果导致乘客死亡。这种情况下,司机也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然,也有例外情形。行为人对结果负责的前提是他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正犯行为,比如船工实施了摆渡行为、出租车司机实施了超速驾驶行为。如果表面上看是行为人实施了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但实际上行为人的行为处于被害人的支配之下,换句话说,实质上是被害人自己实施了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那么行为人就不应当对结果负责。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件:警察在公路上设关卡进行交通检查,行为人甲无证驾驶没有牌照的摩托车路过这个关卡,被警察拦截。然后,警察责令甲继续驾驶这辆车载着自己一起前往交警队接受处理。甲在驾驶过程中因车速过快和操作不当而翻车,导致警察受了重伤。那么,甲应不应该对警察的重伤结果负责呢?

    笔者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甲不可能拒绝警察的要求,也就是说,其实是警察支配了结果的发生。警察使自己受伤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共犯的从属性原理,甲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但如果甲身受重伤,警察反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总之,关于危险接受,如果是行为人参与了被害人自己实施的危险行为,那么行为人不对结果负责;如果是行为人基于被害人的要求或同意实施了危险行为,行为人一般要对结果负过失责任,除非被害人支配了行为人的行为或者支配了法益侵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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