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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程序中程序性异议与实体性异议的区分

添加时间: 2022-10-19 7:11:59 来源: 作者:合肥离婚服务网 点击数:288
参与分配程序中程序性异议与实体性异议的区分
□ 安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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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对人民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不服时所提出的异议,既有程序性异议,也有实体性异议。两者所适用的程序不同,所针对的具体异议事项也不相同。但是,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两者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何区分两者、该适用何种程序等问题也存在分歧。基于此,笔者建议在即将出台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对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的启动程序进行统一,并对两者所分别适用的具体异议事项予以明确列举。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制作的分配方案不服时,执行异议和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在解决债权人权利救济问题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参与分配制度及其救济程序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只在司法解释中有相关规定,且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这三部司法解释中设置共计9条规定。其中关于提出异议程序的两条规定不仅存在重叠,还需要结合异议复议制度后才能明白其中含义,无法独立进行理解。法律依据的不足,不仅给当事人选择救济程序时造成区分困难,即使是法院内部也存在理解不同的问题。

    一、对分配方案不服时的程序性异议与实体性异议

    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对人民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不服时所提出的异议,既有程序性异议,也有实体性异议。前者是主要针对执行行为不服而提出的异议,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异议、复议的规定予以处理,主要包括是否应该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参与分配的通知瑕疵、数额计算是否准确等情形。后者是主要针对债权本身的实体所提出的异议,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通过分配方案异议程序处理,主要包括分配方案所列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应予优先受偿等情形。

    当然,对生效法律文书本身提出质疑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但是,有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制作的参与分配方案不服时救济途径的规定,仅有《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和《执行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共4个条文的规定,所规定的内容不仅较为简单,且两个解释条文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合,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指导作用有限,并由此引发实务操作中理解上的分歧。

    二、分配方案程序性异议与实体性异议存在的问题

    1.容易造成当事人在选择适用程序时区分困难。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规定并未区分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该异议属于执行审查类案件,应当以“执异字”为案件类型代字,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但是,《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又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从规定的原意可以看出,该异议属于实体性异议,应导入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行审查,而不同于民诉法中的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并不需要单独立“执异字”案件进行审查,只需要将异议交给执行部门,由执行部门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并根据是否反对分别启动重新作出分配方案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

    分配方案的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应适用不同的救济途径解决。这就导致了当事人产生程序选择困难:自己对分配方案不服时究竟应当向执行部门提出异议,还是应当向立案部门申请“执异字”案件?一旦选择错误,有可能超过“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期限规定,但如果两个救济途径同时进行,又可能造成当事人重复提交异议申请书的诉累。

    2.容易造成各方对“具体异议事项”上产生观点分歧。

    参与分配程序中具体异议事项应当适用程序性异议还是实体性异议并没有明确规定,各地依据对“程序性”“实体性”的理解自行作出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在《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此进行了总结:应当认定为程序性异议进行处理的事项,包括就是否适用案款分配程序或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合的认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的认定、分配方案的送达等相对容易确定的程序性事项所提出的异议;而应当认定为实体性异议进行处理的事项,包括就分配方案中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的确定、是否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及履行的数额、是否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等相对难以确定和涉及重大实体利益的事项所提出的异议。

    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以“应优先受偿”为请求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却是其系首封债权等非法定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或者针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利息截止日期等提出异议。例如,某法院制作分配方案后,债权人某银行向执行部门提出书面异议,主张确认其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款数额利息应计付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法院执行部门通知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提出反对意见,主张应当计算至拍卖财产成交之日止。法院依法通知某银行其他债权人的反对意见后,某银行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审查部门认为:“某银行应在法定期限内径行提出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而非提出执行异议。综上,某银行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并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抵押权优先受偿利息的截止日期问题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身就不是同一概念,其应当适用程序性异议还是实体性异议本身就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但某银行也并不是故意提出执行异议而不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而是因自身对救济程序不清楚,才造成了这样的结果。

    3.当事人所提出的具体异议事项既有程序性异议、又有实体性异议时应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

    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一般既有程序性异议事由,也有实体性异议事由。例如,法院分配方案对首封债权没有认定可以优先受偿时,有首封债权人既以首封债权应分得分配全部价款而不应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为由,提出针对执行行为的程序性异议,又以自己的首封债权应予优先受偿为由,提出实体异议,得到其他债权人反对意见后,再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这种情况下,是程序性异议优先还是实体性异议?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对于这一问题,按照现有的司法解释,无论先进行哪一个异议程序,都将导致另外一个异议程序超期,即两种异议程序只能同时进行。但若由两个部门或者两个法官同时就一项具体异议事项进行评判,又可能出现分歧,带来其他问题。

    三、分配方案异议的程序构建

    从此前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可以发现,对于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仍采用了与《民诉法解释》《执行解释》相关内容等相似的规定。基于前述分析,笔者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法还应考虑以下内容。

    1.统一程序入口。

    针对分配方案所提出的异议既有程序性异议又有实体性异议是客观现实,但是让两种异议分别适用不同的启动程序,无疑提高了对异议人自身法律素养的要求,有碍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笔者建议,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参照执行异议制度中的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标的物异议的程序,统一立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然后再根据异议的具体事项,在裁定书中指引异议人或申请复议、或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以减少当事人诉累。

    2.明确异议内容。

    以首封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为例,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和执行领域规范性文件中都未予以明确,不同地区采用了不同的做法,一些地区为首封债权人提供了一定优待,在优待比例的设置上也存在不同。如果当事人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发现对于救济程序的规定不统一,当其诉求未得到满足时,会对法院的公信力产生质疑,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

    笔者建议,对于执行程序中的救济程序,应当设置得更加明确、具体,且让当事人容易理解。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应尽量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参与分配程序中的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进行明确分类,这既方便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异议应该是程序性异议还是实体性异议能够提前进行预判,甚至对自己所提出具体异议事项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进行预判,也有利于裁判结果的统一,从而进一步提升法院的公信力。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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