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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字号与在先商标文字相同是否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

添加时间: 2023-2-9 8:24:26 来源: 作者:合肥离婚服务网 点击数:222
企业字号与在先商标文字相同是否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
——重庆渝中法院判决武汉虾之源商行诉重庆虾之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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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因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在先注册的商标文字引发的纠纷时,应综合考虑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衡量是否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

    【案情】

    武汉市黄陂区虾之源特色餐饮调料商行(以下简称武汉虾之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经营范围主要包括调料、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批零兼营等,该商行在武汉市开设有两家线下店铺,未开设网店。2017年,其经营者姬某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虾之源”文字商标,核准使用类别:调味料;香辛料;佐料(调味品)等。2022年初,该商行在当地某批发市场投放广告牌宣传“虾之源”品牌,广告投放为期1年;还开设有官方抖音账号专用于介绍产品,截至固定证据时,该抖音账号共发布视频1020条,获得粉丝5027位,获得视频点赞量2.5万次。此外,2020年4月,长江日报发表一篇报道,据其经营者称,该商行生产的小龙虾调料在全国的市场份额超过30%,主要客户来自北上广、湖南等地。

    重庆虾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虾之源公司)成立于2021年,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销售预包装食品)等。该公司另行注册有与武汉虾之源商行权利商标完全不同的商标,并将其使用在该公司主要经营的火锅底料产品上,且该公司在产品上以企业全称的形式标注了委托商信息。

    武汉虾之源商行认为,重庆虾之源公司将“虾之源”注册为公司名称,二者从事相同领域,属于恶意攀附其商誉,影响了正常经营。遂诉请该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裁判】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定重庆虾之源公司将“虾之源”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判断该公司主观上是否具备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结合在案证据,武汉虾之源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大量的宣传和推广,从而提升了品牌价值和影响力,无法证明涉案商标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即便从时间上来看,涉案商标的权利取得时间早于重庆虾之源公司企业名称权利的取得时间,但由于武汉虾之源商行并未通过自身经营建立起商标与其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之间的特定联系,涉案商标知名度较低、显著性较弱,武汉虾之源商行也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重庆虾之源公司的主观恶意。再有,两者地理位置相距甚远,面向的服务对象的地域范围亦存在较大差别。考虑到涉案商标尚不足以达到具备“一定影响”的程度,且重庆虾之源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是其自身注册的商标,能够区别于涉案商标,因此客观上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遂判决,驳回武汉虾之源商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企业名称包含在先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是否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冲突的适法选择。在先商标和在后企业名称的冲突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本案中,重庆虾之源公司将“虾之源”三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在其产品上以企业全称标识委托商信息,属于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并非“突出”的商标性使用,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围绕是否误导公众这一核心要件,判定在后企业的使用方式是否违反公平竞争。

    2.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本质属性是识别性,而这依赖商标权人的持续使用、不断赋予其信誉而产生价值,从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获取商业利益。商标权的保护强度需与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呈正相关关系,给予与商标知名度相匹配的保护强度,不能无限扩大。本案中,武汉虾之源商行举示的广告推广、自媒体和他媒体宣传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虾之源”具备一定的知名度。

    3.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企业名称和商标的管理分属不同体系,权利本身亦不存在排斥属性,这为二者发生冲突预设了可能性,因而不同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应考虑其权利边界而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武汉虾之源商行与重庆虾之源公司是从事调味品等相关产品生产的同业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当字号与他人在先商标存在相同的情况下,经营者应遵守公认的市场准则和商业道德,适当增加其他标识让消费者予以区分,如突出使用企业的全称、简称,增加企业其他信息,限制、突出使用自己企业的商标标识等。在涉案商标尚不足以达到具备“一定影响”的背景下,重庆虾之源公司在产品上标注自身注册商标,客观上亦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诉争商标权利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或者误解二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的后果。

    4.使用人的主观状态。判断主观恶意通常基于客观因素的考量,即当一个商标足以知名时,被诉侵权人很难再辩驳其事先不知该商标,从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出发,此时难免有“傍名牌”“搭便车”之嫌。本案中,武汉虾之源商行系在武汉市开展线下运营,其商标亦未在全国或湖北省享有一定知名度,且综合考虑原被告所处地区、服务对象的差别,难以推断出重庆虾之源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

    本案案号:(2022)渝0103民初19646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曾亚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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