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六金民再字第00002号
原审原告:夏某某,女,1958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太平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许庆胜,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太平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夏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已于3011年6月8日作出(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六金民监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4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夏守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胜、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21日,原审原告夏某某诉称:我与张某某1980年结婚,生育二个子女均已成年。夫妻关系一直不和,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如能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分割达成一致,则同意离婚。
原审查明:夏某某与张某某于1980年农历腊月腊八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80年11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1982年3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2004年2月16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初期生活在农村,夫妻关系尚好。1987年起原、被告前往六安市区从事纺织品批发经营,后在经营期间,双方因性格、脾气及经营发展理念不同,产生矛盾并经常发生吵打,夫妻关系一直处于紧张状态,直至完全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购置了六安市义乌小商品市场二期五栋十间门面房、六安大市场B区三间门面房、六安新都会环球广场H栋1701号住宅房一套、皖N00794奥迪A6汽车一辆。以上三处房产及车辆均登记在张兴好名下,其中新都会住宅房和奥迪汽车系银行按揭,尚欠银行贷款分别为35万元和31万元。双方另共同享有原六安市草市街德和巷71.67平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该房屋拆迁时登记在夏某某名下。原、被告婚后共同投资设立了六安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合肥市某某商务快捷宾馆服务有限公司,现六安某某纺织品公司尚存价值30万元的货物。原、被告婚后为购置房产、开办公司及日常经营等,现尚欠几百万元银行贷款及私人债务,目前上述六安义乌市场及六安大市场的房产均抵押于银行。孩子张某及张某现均已成家立业。经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制作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1、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协议离婚。
2、原、被告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均由被告张某某所有和承担。
3、六安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合肥市某某商务快捷宾馆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份投资及经营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该两公司因经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
4、原六安市草市街德和巷71.67平米房屋的回迁安置及补偿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夏某某对回迁房屋享有使用权,但如今后张某某确因经营亏损需变卖房产偿还债务时,夏某某应无条件让出房屋。
5、原告夏某某应协助被告张某某办理奥迪车辆按揭反担保公证及六安市草市街德和巷房屋回迁安置等的有关手续。
6、被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夏某某经济困难帮助费150000元,此款于签收调解书前付清。
7、原、被告双方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费100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夏某某称:1、原审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给了案外人张某,且未告知申请回避权等,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公正裁判。2、原审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其第4、5项与调解协议内容不符,严重损害了夏某某的利益,加重了夏某某的责任。3、原调解书第2、3项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列明夫妻重大财产。公司是独立法人,因经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股东张某某无权享有和承担。4、原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可能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要求撤销(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调解书,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其申诉,夏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夏守芝的身份;2、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调解违反法律程序、内容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3、证明一份,证明夏某某不识字,调解协议不公平,不是夏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4、夏某某和律师及张某某的对话记录,证明原审调解过程中,法官可能接受当事人吃请;5、购房协议及收据,证明张某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后部分未登记房产情况;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证明夏、张补领结婚证的情况;7、调解笔录,证明夏某某陈述的结婚情况和张某某陈述的婚后共同财产情况;8、房产档案,证明夏、张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情况;9、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夏、张婚后部分登记企业情况;10、媛媛留给张某某的信,证明张某某违背夫妻应互相忠诚义务。
原审被告张某某答辩称:1、原审不存在违反法律问题,房屋是经过法院调解作出的决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都请有律师;2、因张某某不想让别人知道其离婚,才让夏某某去办的公证签字,夏某某觉得不妥可以撤销;3、张某某未隐瞒财产;4、给夏某某15万元的补偿,是经过双方的同意;5、某某公司是一人公司;6、原审法律文书送达给夏某某委托其到法庭的儿子,也确带给了夏某某;7、原审法庭告知了双方诉讼权利和义务。要求驳回夏某某的诉请。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张某某向法庭举出与原审一致的证据:1、债务清单,证明双方在婚后共同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的主体资格。新证据调解笔录、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对债务财产的分割,夏某某签字认可,其律师也签了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经当庭质证,夏某某对张兴好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因大笔财产是需要双方签字认可;2、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3、对新证据中的婚姻、子女情况和实物财产予以认可,对债务不认可。
对于夏某某的举证,张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6、7、9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调解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无问题;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4、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录音的原始证据;5、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购买房屋,只是交了2000元定金;6、证据8表中的0037、倒数第二个1701和1-4不存在;7、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不知道这个信从哪里来。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以下认证:1、夏某某提供的证据1、6、7、8、9和张某某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夏某某提供的证据3、4、10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3、夏某某提供的证据2和张某某提供的二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4、夏某某提供的证据5只能证明张某某交了二千元购房定金的事实,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仅是其债务记录,无欠条和其它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认定。
因双方未能就六安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和合肥市某某商务快捷宾馆服务有限公司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六安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和委托夏某某的代理人调取了合肥市某某设备快捷宾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经举证,双方对上述两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张某某辩称合肥某某商务快捷宾馆服务有限公司与夏某某无关。
本院再审查明:夏、张二人于1980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2月16日补领结婚证,1980年11月和1982年3月生一子张超、一女张云。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吵打,直至感情完全破裂。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购买了六安义乌市场二期五栋十间门面房,面积602.4平方米,及皖N00794奥迪A6汽车一辆,以上三处房产及汽车均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双方另有六安市草市街德和巷71.67平方米房屋一套,该房现已拆迁,尚未回迁,拆迁时登记在夏某某名下。
另查明:2007年8月7日张某某和其妹张某如及夏某某作为三股东,共同投资设立六安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34万元,实收资本34万元,张某如、夏某芝各占持股比例11.7%,张某好占76.48%。2011年张某好在合肥市投资设立合肥某某商务快捷宾馆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3月试营业,同年11月29日正式注册成产,注册资本50万元,由张某好和张某如二股东组成,出资比例张某好99.8%,张某如0.2%。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好,张某好及夏某芝均未举证证明两公司是否盈亏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状况。
再查明:原审调解笔录记载的调解协议第4项为“原告夏某芝对于原六安市草市街德和巷拆迁安置的房屋享有使用权,如今后张某好确因经营亏损需要变卖该房产偿还债务时,夏某芝应予让出房屋”,第5项为“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奥迪车辆登记及草市街德和巷回迁房屋的过户手续”,调解协议无调解书的第7项“原、被告双方无其他纠纷”。原审调解书的第五项中的“原告夏某芝应协助被告张某好输奥迪车辆按揭反担保公证”和第六项已经履行。
再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调解书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4、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多少。
本院认为:原审受理夏某芝离婚案件后,依法向夏某芝、张某好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夏某芝的文书虽由夏某芝之子代收,但其转交了夏某芝,且夏某某实际到庭参与了调解,原审依照法律规定对双方进行调解,程序合法,故夏守芝的第一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好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调解书的第四项、第五项与调解协议的第四项、第五项内容不完全一致,原调解协议无调解书的第七项,原审未完全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制作调解书,实属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夏某芝的第二点申诉中“调解书每四、五项与调解协议内容不符,损害了夏某芝的利益,加重了夏的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调解书的每三项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夏守芝的第三点申诉意见中的关于“调解书第三项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经营发生的债权债务张某好无权享有和承担”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张某好辩称张某如系挂名股东,六安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和合肥市某某商务快捷宾馆服务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两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已明确两公司非一人公司,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对六安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和合肥市某某商务快捷宾馆服务有限公司的资产未予审计,再审期间双方又不提供上述两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故本院对上述两公司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可就已查清的事实进行判决。夏、张二人在双方律师参与下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再审中夏守芝未提供其在原审调解时受到胁迫、欺诈和原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证据,故对其自愿达成的协议中合法的部分应予维持。鉴于夏、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较大,夏守芝现无住房居住和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在财产分割上给夏守芝适当照顾较为适宜。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第六项;
二、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
三、原审原告夏某芝、原审被告张某好坐落在原六安市草市街德和巷的拆迁安置回迁房及坐落在六安市公安路六安大市场B59号门面房归原审原告夏某芝所有;
四、除上述第三项房产及六安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和合肥市某某商务快捷宾馆服务有限公司之外的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均由原审被告张某好所有和承担。
原审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费10000元,合计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原审被告张某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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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 丽 梅
审 判 员 朱 莉
审 判 员 汪 书 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