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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否包括同性同居

添加时间: 2014-5-4 13:15:23 来源: 作者:合肥离婚服务网 点击数:1565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否包括同性同居

 

【案情】

  刘某(男)与黄某(女)一直在深圳打工,20128月上旬,二人经媒人介绍相识,逐渐确立恋爱关系。2013522日,双方在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新婚阶段,夫妻关系和睦。后来,刘某发现妻子常常去朋友张某(女)家打牌,夜不归宿,且妻子与自己没有了往日的亲密,遂怀疑妻子有了外遇。经深入调查,刘某发现黄某和她的朋友张某不是普通朋友关系,而是情人关系,二人早已同居。刘某无法接受这一事实,将黄某告上法庭诉求离婚,并要求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费2万元。被告黄某辩称,自己和刘某结婚后,起初尚好,慢慢地刘某对自己不理不睬,加之生活与工作的压力,自己想找个同性好友倾诉,以获得心里和生理上的安慰。于是,自己在性取向上渐渐有了双性恋的习惯,现在同意离婚。但是,坚决不愿赔偿原告刘某的精神损失费,因为自己是和同性同居,并没有和丈夫之外的异性发生过性关系,所以,自己不应当赔偿原告的任何精神损失费用。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同性同居如何定性,以及能否判决黄某赔偿刘某精神损失费,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同性同居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范畴,应判决黄某赔偿刘某精神损失费。理由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所以,法院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支持关于黄某赔偿刘某精神损失费诉讼请求,2万元数目过高,可以酌情减少。

  第二种意见认为,同性同居不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范畴,只有异性同居才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范畴,本案不可以判决黄某赔偿刘某精神损失费。因为黄某与张某都是女性,黄某是和同性同居,并没有和丈夫之外的异性同居,不属于《婚姻法》中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范畴,所以,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用,应驳回刘某该项诉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所述:

  第一,黄某作为刘某的妻子,理应忠诚于丈夫刘某,互助互爱,建设恩爱和睦的家庭。而黄某却以去朋友张某家打牌为借口,夜不归宿,与他人同床共枕,黄某与张某,同居生活数月,不是夫妻,胜过夫妻,伤害了丈夫的刘某的感情,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且本案在庭审中,黄某也承认自己在这方面的过错,愿意离婚,因此可判决原、被告离婚。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中,黄某与同性同居生活,刘某以此要求黄某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2万元,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要求黄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应支持原告刘某离婚的诉求,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黄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求。

  (邱清龙: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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