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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景区对受伤游客不担责任

添加时间: 2014-5-12 8:33:52 来源: 作者:合肥离婚服务网 点击数:1597

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景区对受伤游客不担责任

 

【案情】

  被告某景区管理局在景区入口设置有游线导示图和游客须知栏,提示游客按指定路线游览,不要到偏僻和设有禁行标志的地方去。20111016日,原告孙某进入该风景区游览时,未按景区导示图指引的游线行走,其脱离游线后行至一处悬崖,沿悬崖陡壁向上攀爬采摘野菊花,不慎坠落。管理局得知此情后立即组织人员搜救,并将孙某送往医院救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孙某诉至法院,要求景区管理局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旅游者在被告景区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孙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第二,“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防止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体而言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并没有对注意的内容和标准给出确定的规则,判断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还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即法定注意义务和审慎管理人的判断标准。通常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同类交易情形下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的尺度。比如,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达到了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安全保护标准;在执行这些标准规定时是否存在疏忽、纰漏;在发生损害时处置措施是否妥当等等。本案中,景区管理局在景区入口附近设置了游客须知栏,提示游客按指定路线游览,同时设置的导示图上清楚显示了游览路线,已经履行了对旅游者的告知、警示义务。孙某坠崖后,被告当即组织人员及时搜救,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孙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景区游览时应当注意阅览游客须知和游线导示图,并按照导示图显示的游线进行游览,更应预见到擅自攀爬悬崖会对自己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险,孙某不但未按导示图指引的路线游览,又擅自攀爬悬崖,导致跌落受伤,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景区管理局已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宋鹏 聂肖琼:作者单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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